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26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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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丰


郭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武雄(下逕稱郭武雄)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2段2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直行;

適被告兼告訴人張人丰(下逕稱張人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路1段45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甲、乙車遂發生碰撞,致張人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另郭武雄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外傷性右側二至九根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及氣血胸併左側第六根肋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伴骨盆壁血腫、周邊神經病變等傷害。

因認郭武雄、張人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12年5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經其二人當場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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