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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巧婕
石子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子涵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嘉佃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温巧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石子涵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温巧婕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石子涵、温巧婕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石子涵、温巧婕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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