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昇廷告訴被告林逸強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8號
被 告 林逸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強於民國111年3月5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卿路3段與和厝路1段3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蔡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昇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林逸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調查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昇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逸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