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27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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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慶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埔菜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周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菜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小腿、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1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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