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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實欄一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金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9頁)、駕籍資料(第41頁)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業、離婚、從事粗工、所育子女2人均已成年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0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屢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理應深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是第六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無從輕量處餘地;
暨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在深夜、非屬交通尖峰時段,行經幹道台14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賴金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柱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4月7日20時20分許起,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時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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