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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曉芸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復興南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沿海路5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蔡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對向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左轉彎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小腿及右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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