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29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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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男於民國111年2月10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00號前,欲向左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林靜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同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唇及口腔撕裂傷、上頷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眼眶骨折及腦震盪、右側結膜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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