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299,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秋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3段與嘉佃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嘉佃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豐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第3腳趾指甲脫落、左肘挫擦傷、左胸壁挫傷及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