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311,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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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呈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呈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劉奕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意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慢字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1.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後方由林裕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而擦撞到A車左後照鏡(A車、B車均未倒地),適程奕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慢字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方之A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前方突遇狀況時反應不及,致A車、B車在極輕微之照後鏡擦撞後旋即(僅0.672秒)又撞上A車後車尾,致A車、C車均倒地,林裕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左手擦傷等傷害(程奕勲被訴對林裕源過失傷害部分,因林裕源對程奕勲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程奕勲則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肺炎等傷害,且因嚴重頭部外傷,重度昏迷、意識不清,四肢機能嚴重毀損,須長期臥床,而受有重傷害。

二、因認被告劉奕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對程奕勲過失致重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重傷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裕源、代行告訴人程慶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程奕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騎乘B車與A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程奕勲騎乘C車再追撞A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後面程奕勲撞上來的部分和我沒有關係,程奕勲重傷害的結果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卷附鑑定意見將此車禍分成兩個階段,被告肇事責任只有在第一階段,第二階段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前後兩個車禍的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從逢甲大學的鑑定結果也可以看出,前一階段被告與林裕源的擦撞,並沒有導致林裕源的車向改變,被告與林裕源發生車禍,並不會增加後來程奕勲追撞發生的增加,兩階段的車禍事故並沒有因果關係,不應該將程奕勲重傷害的結果歸咎於被告與林裕源前階段發生的車禍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0日7時20分許,騎乘B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意街478號前之設有「慢」字標路段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81.7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該路段同方向林裕源所騎乘之A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B車之右後照鏡與A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適有被害人程奕勲騎乘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8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狀煞避不及,於A車、B車前揭極輕微擦撞後隨即撞上A車後車尾,致A車、C車均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裕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6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5月27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程奕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肺炎等傷害,且因嚴重頭部外傷,重度昏迷、意識不清,四肢機能嚴重毀損,須長期臥床,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代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程奕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函送之病情說明書、代行告訴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5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裕源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8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A車在秀水鄉民意街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A車沿民意街往北方向行駛,我行駛到肇事地左轉時與同方向左側超車之B車先行發生碰撞,在碰撞後又遭同方向後方C車碰撞,造成我受傷送醫等語(警卷第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到要跟我一起去工作的人家中附近時,他是住在左邊,我就要左轉,這時候被告就從左側超車擦撞到我左後照鏡,之後被害人就騎乘機車往我的機車排氣管部分撞上去等語(偵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8月10日上午在秀水鄉安東村民意街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是要去搭我朋友的車去工作,我朋友住的地方是在發生車禍的那個路口左轉進去,我原本是要跨越雙黃線騎車左轉進去,被告從我的左側超車,我當時嚇了一跳,還不知道怎麼回事,程奕勲就從後面撞上來了,我不知道我的機車有沒有因為與被告擦撞之後變的更慢,我那時嚇了一跳,還不知道怎麼回事時,後面就撞上來了,當時我嚇一跳,我記得我的機車有稍微晃了一下,被告從我的左側過去我有點嚇到,當時沒有思考要停下還是要轉,後面的程奕勲就撞上來了,時間非常的快。

因為我已經到這個路口了,當時速度已經非常慢了,我無法回答我的機車左偏是我原本就要轉彎還是跟被告與我擦撞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案名稱「d4888a62-f3b4-42f6-86c5-5e1c330833d8」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6時45分56秒,林裕源騎乘機車先出現在畫面上,速度明顯不快。

於畫面時間6時45分57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林裕源的機車行駛在靠近民意街中間雙黃線的位置,被告則是騎機車逆向行駛在民意街南向車道上,另有1輛白色客車也行駛在民意街南向車道上。

於畫面時間6時45分57秒,被告騎乘的機車與林裕源騎乘的機車及南向車道上的白色客車幾乎處於平行的狀態,被告是逆向行駛在對向南向車道上,林裕源的機車行駛靠近民意街中間雙黃線的位置。

於畫面時間6時45分57秒,被告的機車已經超越林裕源的機車快速往前行駛,林裕源的機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的情形,後又更往左偏一點。

於畫面時間6時45分58秒,程奕勲騎乘的機車出現在林裕源的機車後方,程奕勲騎乘的機車後輪有壓在民意街中間雙黃線邊緣的位置上,林裕源騎乘的機車又更往左偏行駛。

於畫面時間6時45分58秒,程奕勲的機車從後面撞上林裕源騎乘的機車,撞上後程奕勳的機車往右前方偏,林裕源的機車則是往左偏。

林裕源的機車於這段影片出現開始,與前段影片的行車速度相比有減速,比較緩慢,但是沒有停下來,有持續在行駛,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279至287頁)。

又以A車、B車、C車行駛經過民意街路面上「慢」字標字尾至字頭處距離22.49公尺所用的時間,計算A車、B車、C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分別為時速25.29公里(因A車車頭並未完全對準慢字標字字頭,故略有誤差,實際時速較上述25.29公里略低)、81.78公里、84.6公里(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之記載)。

㈢由上開證人林裕源之證述、勘驗結果及A車、B車、C車之行車速度可知,證人林裕源於事故發生地點原本就已經減速緩慢行駛準備要左轉彎,而於前揭勘驗畫面時間6時45分57秒,被告騎乘之B車超越林裕源騎乘之A車往前行駛後,林裕源騎乘的A車還是繼續往左偏行駛,顯見林裕源騎乘之A車並沒有因為與B車發生擦撞而影響到A車原本就已經緩慢的行車速度,亦未因此影響到A車原本要繼續左轉彎之行進方向。

本件車禍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為以本案A、B兩車之接觸條件,即碰撞前後之狀態為B車在左後、A車在右前,且車速有相當差異,左後B車快、右前A車慢,在此情況下,A車受B車碰撞後之大量動能轉移,則其應當朝右前滑出,即受B車碰撞之動量轉移而強制改變方向,然此事實在本案係未見,故可徵A、B車兩車照後鏡碰撞之結果係相當輕微,A、B兩車之碰撞事實,對A車本身所為之行向而言影響甚微。

就A、B車之碰撞結果,因A、B兩車交會後,雖有輕微擦撞之情況,但並未改變A車持續左偏之行向,故研判B車與A車的接觸,並未導致A車右偏進而增加與C車發生碰撞的機會(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9頁之記載)。

故本件經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逆向超速行駛,雖因此造成被告騎乘之B車與林裕源騎乘之A車左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然此輕微之擦撞事故與其後程奕勲騎乘C車撞上林裕源騎乘A車之追撞事故,並不具有原因力,實非C車與A車發生追撞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且C車、A車發生之追撞事故與先前A車、B車發生之輕微擦撞事故間亦無結合之必然性,應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就A車、C車發生之車禍事故及因此所造成程奕勲受重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参、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對林裕源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林裕源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裕源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裕源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85至86頁),爰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仍應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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