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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詩惠、吳宇軒委由告訴代理人吳建奇,告訴被告李諺勲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00鄉00路3段與00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00路0段北向車道路邊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離開駕駛座,適有黃詩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吳宇軒,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被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即不慎碰撞黃詩惠所騎乘之車輛,致黃詩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20-60度)等傷害;
吳宇軒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兩側下肢多處深度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據告訴人黃詩惠、吳宇軒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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