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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皓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鹿路640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左側許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彰鹿路分向島缺口處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欲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讓外車車道之許博皓自用小貨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許寶卿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及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腦部傷勢導致智力受損和癱瘓,腦部傷勢已造成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
肢體無力,肌力3分,癱瘓無恢復之可能性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許博皓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再順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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