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34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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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陳彥綸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下稱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東街3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彥綸竟疏未注意上情,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與其同向同車道,在其右前方直行、由江春重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車右側與江春重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江春重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胸挫傷等傷害。

理 由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其車右側與同向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超越告訴人的機車,我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後來告訴人往左變換車道到我快車道上,且沒有打方向燈,我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我行駛在車道上,告訴人行駛在路肩,不存在超車問題,是告訴人一直往車道左側靠近,不是像他說的靠右行駛,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2項、第13項(按:應係指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7、66、72頁)。

二、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重於警詢及本院就此等部分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放大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1至27、33至59)、張天長聯合診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當庭擷取事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放大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83至101頁),堪認被告此等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事發路段為市區道路,僅為一車道,車道寬3.5米,並未區分快、慢車道乙節,有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事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放大畫面擷圖可按(偵卷第21至23、33至43頁、本院卷第83至101頁),可見該車道,除自小客車外,機車亦有路權而得行駛其上。

被告辯稱事發路段有快、慢車道之分,顯不可採。

(二)由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重於本院所證:被告車子撞到其機車把手,其機車立刻倒地,碰撞地點就在機車倒地的位置,該處右邊有個檳榔攤(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及被告亦稱碰撞地點是在檳榔攤前之車道內(本院卷第73頁);

對照被告就現場照片所指檳榔攤位置(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3、103頁)、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位置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就在檳榔攤及其隔壁全聯停車場招牌前方之車道內,堪認本案事故擦撞地點就在該檳榔攤、全聯停車場招牌前方之車道內。

(三)被告自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均供稱車禍前,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其往前行駛,從對方左側經過對方機車時,其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邊擦撞,對方就人車倒地(偵卷第9、17頁),繼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坦認其當時有超告訴人之車(偵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重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詢及本院所證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均為相符。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重於本院復證述碰撞前,其騎過碰撞處前一個路口之後,機車均直行行駛在車道上(即車道內),並未行駛在路肩,其行駛時,被告車子從其左後方慢慢前進,往其這邊偏,靠近其,就撞到其機車,致其倒地(本院卷第70至72頁),也與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見,告訴人機車在騎過擦撞處前一個路口之後,迄至監視器影像畫面無法辨識其影像之前,於事故擦撞之前,告訴人確均是行駛在車道內,並在被告車子右前方直行乙節相合,而可採信。

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於車道內,自左側超車與其同向、同車道內、在其右前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時,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等適當安全間隔,即予貿然超車,以致其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甚明。

被告辯稱其沒有超告訴人之車,其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上,後來告訴人往左變換車道至其快車道上,其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其行駛在車道上,告訴人行駛在路肩,不存在超車問題云云,要無可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機車一直往車道左側靠近,沒有打方向燈,才會發生碰撞,告訴人違反上開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2項、第13項(按:應係指該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云云。

然查,被告自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偵詢均未陳述告訴人機車一直往車道左側靠近等情,所辯此節已難採信,況告訴人雖是騎機車,然其就事發路段之車道,亦擁有完整路權,其行駛於車道內,自不能認是爭道行駛或未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且其係直行,並未轉彎,亦難認有打方向燈或其他燈光之必要,是尚難認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所指上開規定,被告上開辯解,同不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其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73頁),其駕車自左側超車在其右前方、同向、同車道內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超車時,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為超車,以致其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騎機車直行行駛在其車道內,難認就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均可認定。

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因素,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駕車超越同車道右前方機車時,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19日彰鑑字第1120109816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在卷可參。

(六)至本院依被告聲請,就本案肇事因素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覆議鑑定,該局雖函覆本院以:本案因監視影像畫面模糊,兩車肇事前之行駛動態及相對位置不明,且雙方各執一詞,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28號函存卷(本院卷第59頁)。

然查,該局覆議會並無司法權責得以調查、考量前揭各項事證,以致未認定本案事實經過,而無法為覆議鑑定,是其該函覆意見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說明。

(七)此外,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本案係於超車告訴人機車時,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致發生車禍,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案警方據報受理時,未見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65頁),足徵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向警自首承認肇事之實,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已如前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稱已領得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其希望被告再賠償30萬元;

被告則稱希望就這樣和解,沒有再談之空間《亦即被告認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告訴人,而無意再為賠償-本院卷第48頁》)、及審酌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未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8至79、80頁)、暨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自己1個人在外租屋,月租金8100元,受雇做塗料工程,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卡債約5 萬元、車貸約80幾萬元,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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