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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呂陳玉蘭告訴被告施明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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