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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林春鳳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泰和東街1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泰和東街198巷與泰和東街之交岔路口左轉至泰和東街時,適有黃銘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泰和東街143號對面之前述同一交岔路口附近之泰和東街東向車道上,另有告訴人朱梅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和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由黃銘嘉所停放車輛左側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被告於左轉時,因左側視距受黃銘嘉車輛阻礙,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左方來車行車動向即貿然左轉彎並逆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道斜穿行駛,致使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因煞車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下巴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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