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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嘉祥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街與南昌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南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錦春徒步沿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人穿越道,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2.3.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6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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