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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輔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東外環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外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彰路自對向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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