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37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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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雄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何奇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葉忠泓,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何奇耕、葉忠泓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何奇耕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腦震盪、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

告訴人葉忠泓則受有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正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奇耕、葉忠泓告訴被告李正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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