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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佩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瑤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曉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陳淑媛正沿曉陽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等情,即貿然左轉進入曉陽路,並將鄭陳淑媛撞倒在地,致鄭陳淑媛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腦震盪、額頭及舌部撕裂傷、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陳淑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佩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陳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本案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導致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住院7日,依診斷書所載需專人照護6月,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於過失傷害案件中均屬於較嚴重之類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陳稱高中畢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尚可、需照顧剛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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