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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蘭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往左駛入二溪路7段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往左駛入二溪路,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仁蔡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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