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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全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全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頂粘街由東往西方行駛,於行經福興鄉頂粘街與頂粘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姵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興鄉頂粘街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脫臼、右手肘、左前臂、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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