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38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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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晉溢自民國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省道台00線快速公路北上00公里000公尺處時,因車輛熄火停放於內側車道而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38分許對陳晉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晉溢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45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蒐證影片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1至33、37至41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員警蒐證影片予被告確認無訛(交易卷第43頁審判筆錄參照),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1至14、第55至56頁、交易卷第43、4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易卷第62頁);

而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及檢察官主張符合累犯要件暨所憑證據,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案(同卷第4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其之駕籍資料存卷可佐(偵字卷第35頁),則其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

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另曾二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交易卷第60至62頁),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而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均坦認犯行全無辯解,且檢察官於訊問之際,業已向被告確認其對於酒測值、酒測過程均無意見(詳偵字卷第56頁訊問筆錄),然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雖未否認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卻辯稱認為酒測程序有疑義、當時自己不醒人事、有慢性病代謝較慢云云,經本院當庭播放員警蒐證影像予被告觀看,確認員警實施酒測當時,被告係採站姿,且其之意識狀態尚可與員警對話,員警亦有當場告知酒測值為每公升1.09毫克,並出示儀器畫面予被告觀看,斯時被告全未表達異議等情(前引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始願坦認起訴書所載含酒測值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此犯後態度在量刑之際,自應與始終坦承不諱者有所區隔。

再衡諸被告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更行駛在速限較高之快速公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高出許多,且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年邁之父母及胞姊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身體狀況(詳交易卷第46、48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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