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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沅
陳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永瑞街5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明德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施旻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右方沿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無前揭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被告即告訴人陳葦因而受有顏面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嗅神經受損、其他嗅覺及味覺障礙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施旻沅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施旻沅、陳葦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旻沅、陳葦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其等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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