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40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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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瑋莉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天祥路3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向道路左側行駛,適有告訴人李黃幼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路由西往東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肩、右胸壁、下背、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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