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4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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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德圍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德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德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4、5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某公墓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台61線快速公路(俗稱西濱快)駛至鹿港改走平面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南下左轉中山路3段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侯德圍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

三、核被告侯德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小學未畢業,喪偶,目前以臨時工為業,與次子同住,此經其於審理供陳甚詳,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智識程度不高,然而被告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駕駛執照更已因酒駕註銷,理應深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記取教訓,本次在外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速限達時速90公里(小型車)之台61線快速公路,以及市街鬧區幹道,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至查獲為止,行駛相當長的距離,對於公眾交通危害甚大,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無從輕量處餘地;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前述歷次公共危險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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