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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瑞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西路里明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慶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游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肩峰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擦傷、右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右肩創傷後旋轉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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