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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北向220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適告訴人簡嘉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怡婷,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煞停而減速,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簡嘉賜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告訴人簡嘉賜之車輛失控,再向左偏移而與賴維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賴維伯及乘客曹秀春均無明顯外傷,亦未據告訴),致告訴人簡嘉賜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怡婷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簡嘉賜、林怡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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