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437,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田於民國110日9月26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焚化爐斜對面(0000000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前或後設置30至100公尺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車輛故障而占用部分車道,竟疏未注意未設置30至100公尺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林宥廷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告訴人林宥廷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股骨頭凹陷骨折、右髖後壁無移位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引起腦震盪、疑似外傷性第三頸椎、第六頸椎骨折、右胸、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之勘查紀錄、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秀傳醫院診斷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書)、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下稱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因車輛故障停在上揭地點、其未在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發生系爭車禍與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本來要上高速公路,但突然發現A車出現故障,無法加油、動力出不來,所以不敢開上高速公路,就讓車子往前滑行、靠邊,並開啟A車警示燈光,等到A車沒有動力其就煞車停在路旁,但剛停車沒幾秒就被撞上,其根本來不及下車放置故障警示標誌等語。

六、被告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有上揭⑴至⑸之證據可佐,固可認定。

惟: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以具備⑴被告有過失行為、⑵被害人受傷、⑶被害人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亦即,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三要件為必要。

㈡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於認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理應於判決逐一認定⑴被告之注意義務、⑵被告於行為當時能注意、⑶被告有疏未注意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必以具備該3要件,始能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否則即應認定被告無過失。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上揭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起訴之過失傷害罪,仍應探究: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又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是否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抑或係單純基於告訴人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

七、經查: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⒈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於行車時速逾40公里路段,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又不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時,「未於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則此等「不作為」是否足以與作為等價以觀,而在刑法上予以評價?此即首應論及者。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未放置警告標誌之不作為,是否應與作為等價齊觀,依上開規定,即應先探究被告之行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A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雖A車右側輪胎均在道路邊線外側,A車並已相當靠近道路右側護欄,然仍有部分車身在道路邊線內側的外側車道上(外側車道寬3.4公尺,A車占用外側車道約0.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8420號卷第17、23、24頁),則被告於上開地點停車,即應負有防止其他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他人車輛撞擊而導致死傷之義務。

而被告既負有上開義務,被告「未從事防止他人車輛撞擊」此一不作為,若因而發生車輛撞擊之結果,即應與因積極行為造成車輛撞擊之作為等價,而進一步審究上開不作為是否有何過失。

⒉被告之注意義務: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A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車輛故障動力不足而停車在上揭路段,自應遵守上揭法令規範,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車輛碰撞,是被告自應負該等注意義務。

⒊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能注意:被告供承於其停車時,明確知悉自己駕駛A車行駛在道路上,因A車故障、動力不足,乃決定將A車停至道路旁,並往道路外側滑行至車輛停止之情;

另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道路速限時速7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8420號卷第18、22-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當時「夜間無照明」,但此記載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明顯有路燈照明之客觀證據不符,應係誤載,應以照片顯示為正確】)。

則依被告停車時之客觀與主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之情形。

⒋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其注意義務之情形:⑴依系爭車禍發生前及發生時行駛在告訴人駕駛B車後方車輛(下稱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查卷公文袋中)之影像顯示: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在線東路南往北車道之外側車道,B車右輪壓在右側道路邊線上,B車前方遠處有其他車輛略往左靠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靠右回到外側車道往前行駛,B車持續往前行駛(右輪壓在右側道路邊線上),此時因B車位在C車前方,錄影畫面無法拍到B車前方之全部狀況,但B車同車道前方一定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不久,B車右前方出現A車,A車後方亮著的紅色煞車燈及黃色閃爍燈光(警示燈),隨後B車即撞擊A車車斗後側左半部之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覆議意見書所載佐證資料㈢及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偵8420號卷第75、76頁,調院偵22號卷第31、32頁)。

可知被告於停車時確實已顯示黃色閃爍警示燈光,並無違反上揭「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之規範與注意義務。

⑵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之停車狀況,雖仍有部分車身在道路邊線內側的外側車道上,但A車右側輪胎已部分位在道路邊線外側的路旁水溝蓋上,且A車車身已相當靠近道路右側護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8420號卷第17、23、24頁)。

可知被告停車時,確實已依其行進方向盡量靠右停放,並未違反上揭「汽車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範與注意義務。

⑶被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以上之路段,因A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卻未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惟: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作為義務,且該義務亦為被告當時所能注意,但該義務之課予及履行,係要求與期待汽車駕駛人應「即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所謂「即時」,自應符合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於車輛故障停車後,不為不必要之耽擱,能力所及的儘速於合理時間內下車並完成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標準,而非要求駕駛人於停車之瞬間即應完成車輛故障標誌之豎立,否則不啻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具有類乎超人之能力!②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駕駛A車出現故障燈,便按下警示燈並讓車輛滑行至路旁,約5秒後就發覺後方有遭撞擊的晃動感等語(見偵8420號卷第20頁);

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A車時突然發現車輛出現故障燈,就將警示燈開啟,從外側車道慢慢滑行至路旁,當車輛即將靜止時,突然感覺後方車斗遭車輛推撞等語(見偵8420號卷第10頁);

於偵訊時供稱:其駕駛A車本來要上高速公路,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儀表版顯示故障,不能再開,其就打方向燈慢慢滑行靠右,等車子緊靠護欄時就打開雙黃閃燈,車子還沒完全靜止就突然從後方被撞等語(見偵8420號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來要上國道,但因為車輛突然故障,其不敢開上高速公路,就靠路邊停車,其有開警示燈光,滑行一小段距離才停車,我路邊停車沒幾秒就被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62頁)。

其前後供述雖就細節之描述方式略有不同,但就「其因A車突然故障,決定路邊停車,並開啟警示燈往路旁滑行,於A車即將停止或甫停止之際即遭B車從後撞擊」之主要情節,則始終一致。

③A車於遭B車撞擊前,A車顯示煞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光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認定如上述,而此客觀證據與被告上揭一致之供述相符,可徵被告上揭供述應非臨訟編纂之詞,應具有可信性。

④況告訴人、檢察官均未主張及提出被告上揭供述有何不實之證據。

是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A車即將停車或甫停止之際即遭告訴人駕駛B車從後撞擊等語,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⑤被告A車既於甫停車之際即遭告訴人駕駛B車從後撞擊,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點與A車停止之時點觀之,本無法期待被告能夠「即時」的在A車停車後、遭告訴人B車撞擊前,下車、取出車輛故障標誌、走至A車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易言之,被告根本無法在遭告訴人撞擊前,履行上揭法規課予之作為義務。

⑷從而,本院認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上揭義務之情形。

⒌綜上,雖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未於A車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但因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確信,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經本院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過失,則告訴人縱使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易言之,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可謂單純基於告訴人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至於覆議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故障占有車道,未於車後30公尺至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見偵8420號卷第76頁)。

然該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於系爭車禍前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以被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預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為由,認定被告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未能證明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導源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