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羣浦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號前,欲左轉埔陽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謝雅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謝雅君,沿介壽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雅琴、謝雅君人車倒地,告訴人謝雅琴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謝雅君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雅琴、謝雅君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謝雅琴、謝雅君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