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4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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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瑞榮告訴被告楊佳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7號
被 告 楊佳翰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翰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770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在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在路口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往左迴轉,適對向由謝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謝瑞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股骨髁第Ⅰ或Ⅱ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跟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二、案經謝瑞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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