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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王海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如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行,適告訴人吳忠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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