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44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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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縣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且無號誌之彰化縣芬園鄉縣芬路與美華路交岔路口,右轉彎往南進入美華路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美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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