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瑤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蔡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黃燈加速通過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頭部創傷、左眼頓傷併眼瞼瘀傷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