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49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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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育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173巷之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進,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未減速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適有李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苡睿,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1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渠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進,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

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和與陳苡睿人、車倒地,陳苡睿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右下臀區擦傷、腦震盪及急性創傷後貧血等傷害(李佳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林育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林育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被告林育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佳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苡睿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告訴人陳苡睿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九)現場蒐證照片。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2年5月29日彰鑑字第1120082559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

嗣後被告並到庭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苡睿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證人李佳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苡睿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陳苡睿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陳苡睿調解成立。

兼考量除本案外,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佳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李佳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亦對告訴人李佳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佳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李佳和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5、46、5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其過失傷害告訴人陳苡睿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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