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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33分許,搭載陳苡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寶廍路1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寶聖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林育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寶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育伶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雙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林育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育伶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育伶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育伶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6頁)。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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