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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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洪燕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太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燕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起訴書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益證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罔顧用路人安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⑴於9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⑵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⑸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⑹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99號、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監執刑。

其中,⑴至⑶之犯行距本次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⑷及⑸之犯行距本次犯行均未逾10年,⑹之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均未逾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未能完全從多次之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且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酒駕吊銷」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甚至闖越紅燈,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除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9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行為之法律規範如無物之法敵對意識強烈,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務農,半年收入約20萬元,已婚,無人需其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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