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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洋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伍錫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行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建國北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伍錫戰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及右側第三肋骨至第六肋骨骨折、右手、右肘、右膝、右足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家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伍錫戰告訴被告劉家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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