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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明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公所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鄭錫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道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柯明志之自白、證人鄭錫國於警詢之供述(即談話紀錄表)、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其重型機車駕駛業經酒駕逕註)、上述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畢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母親年屆80餘歲,健康狀況不佳,其兄患重度憂鬱症,其目前擔任貨車助理,隨同出車搬貨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來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理應深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記取教訓,本次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街鬧區幹道,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對於公眾交通危害頗大,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次已是第六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無從輕量處餘地;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前述歷次公共危險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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