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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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德栓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匝道口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張琮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而在該處停等時,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並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琮瑋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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