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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卿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新湖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與斗苑路3段新湖巷建372號附近電桿編號後原高幹27X1K2289DE60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告訴人楊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湖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眼瞼1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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