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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宏霖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曾○竣(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觸法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號詳卷),沿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曾○竣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過失傷害罪嫌,是以:告訴人曾○竣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宏霖坦承其於案發當日騎乘甲車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亦騎乘乙車在同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直行的狀況下,1秒鐘閃過就已經10公尺,我根本沒有辦法、來不及反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甲車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告訴人亦騎乘乙車左轉,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如上傷勢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如前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揭診斷書在卷可佐,此部分首先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偵詢陳稱:「當時我沿孔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 台休旅車停在斑馬線前面,在我左前方,路口中心還有另外應該也是一台休旅車等停要左轉,我注意力主要放在這台在路口中心要左轉的休旅車」等語(偵卷第96頁);
告訴人於偵詢陳稱:「當天我騎機車沿東明街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山路2段,左轉前沒看到被告車輛,我行駛到路口的中心處停下來,因為對向有直行車,當時我看而對向有一台車要讓我過,可是被告的車被那台車擋住,我沒看到他」等語(偵卷第96頁),基於光直線進行的物理法則,告訴人視線受車輛阻礙看不到被告,從被告立場當然也不可能看得到告訴人;
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圖,亦可見該路口:孔門路有一輛深色汽車欲駛進路口,路口中心另有一輛淺色汽車,告訴人之機車就位在兩輛汽車間,相對位置和被告、告訴人所述相符。
所以,依照上揭兩人供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案發當下彼此動態應該是:被告騎乘甲車從孔門路正要直行通過孔門路和中山路2段之路口時,孔門路上同向有深色汽車也正要駛入路口,另外被告對向尚有淺色汽車在路口中心處稍停,準備要左轉,被告看得到對向正要左轉的淺色汽車,但因視野受其他汽車遮蔽,被告、告訴人都看不到彼此。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內容: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機車於影片時間16時12分25秒至30秒間,持續直行,於16時12分31秒通過黑色案外車(此車左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開啟左方向燈,即前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深色汽車)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左側,於16時21分32秒,被告和告訴人兩車碰撞;
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影片第10秒時,告訴人停在路口準備左轉,約第16秒時,告訴人起步,約第17秒時被告機車通過他左側的黑色案外車,告訴人持續朝中山路左轉,約第18秒時,兩機車碰撞。
足見被告通過阻擋視線的深色汽車後,至兩人機車碰撞,時間最多不到1秒鐘。
尤其是最能忠實還原被告視角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出現在鏡頭左側視野(從被告角度而言就是看得到告訴人),到兩車碰撞為止,為時不過1秒鐘。
因此,被告於偵詢供稱「從我看到告訴人到發生碰撞不到2秒」等語(偵卷第96頁),顯然有據,而且只有短短1秒鐘,甚至可能連1秒鐘都不到。
㈣案發路口之孔門路為畫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時速約40公里等語甚明(偵卷第8頁)。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超速。
另參考交通部公路局網站「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頁(網頁列印資料詳本院卷第77-79頁)所載,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至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稱為「反應時間」,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因而人異,另外還要再考慮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為止之「煞車時間」。
被告通過路口看見告訴人到碰撞為止,歷時最多1秒鐘,有如前述,時間非常短暫,以一般人的標準而言,的確難以及時反應、煞停,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益見被告所稱來不及反應乙節,並非卸責之詞。
㈤再者,被告是直行車,相對於告訴人左轉動向,在路口享有優先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
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騎乘機車通過路口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其他轉彎車輛違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
故而被告對告訴人在案外車輛冒出左轉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突然跑入車道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㈥公訴人前述所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後者雖注意到被告和告訴人雙方察查彼此動向到碰撞為止的時間,但皆一味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而有肇因,都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兩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予被告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自非可採。
縱使依臺灣惡劣的道路駕駛文化,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時常有轉彎車違規不讓直行車先行,所以直行車還是要小心留意,但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違規者,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孔門路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查無超速違規,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轉彎車會違規貿然通行,被告對告訴人違規左轉之行為,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告訴人左轉及時作出適當之反應,依上揭關於過失注意義務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令其負過失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並未說服本院達到通常人不致有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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