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2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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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鈞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鈞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番社街與番花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番花路2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棟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一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顎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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