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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鴻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00街之南向車道起步,欲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迴轉,適有告訴人張家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彰檢曉善112偵12512字第11290410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早在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2年8月11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印在卷可參。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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