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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鴻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台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埔心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從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林子翔所駕駛並搭載張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亦在停等紅燈,由胡志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致張驊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天幕外傷性蜘蛛網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驊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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