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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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成於民國111年9月4日0時45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三段6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鹿和路三段巷口欲左轉鹿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逆向行駛於鹿和路三段,適告訴人姚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三段往和美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肘、左側膝多處部位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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