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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國雄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6段141巷與山腳路6段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前額淺層撕裂傷(3公分)及腦震盪、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肘及雙膝挫傷併擦傷、血尿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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