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7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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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儒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儒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00大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車管制號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車,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甫由紅燈變綠燈,逕自右轉彎,適其同方右側有告訴人黃國忠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鄭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國忠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脊椎外傷、腰椎第3-4-5節神經損傷及壓迫等傷害;告訴人鄭麗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及頭部鈍傷、左膝挫傷合併腫脹、左膝前十字韌帶和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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