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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芸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進間驟然往右側偏向行駛,適告訴人黃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沿該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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