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88,2023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朱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朱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員埔路口,欲右轉進入員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苡芮(原名黃苡甄,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均(108年生)與被害人劉○逸(110年生)沿上揭員林大道5段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劉○均受有左手與左膝擦挫傷;

被害人劉○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頭皮、右額頭擦傷及右手拇指食指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