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5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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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銘



劉昌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力銘(下稱被告劉力銘)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1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A車前,被告劉力銘駕駛A車因而煞停不及追撞B車(陳俊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劉力銘駕駛之A車追撞B車後,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止於車道上,應依規定距離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規定距離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被告兼告訴人劉昌錠(下稱被告劉昌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告訴人黃春華、告訴人黃玉婷、劉宜星,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A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同日23時48分許,撞擊前方已先肇事顯示危險警告燈停於車道上之A車,被告劉力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肺挫瘀傷、牙齒斷裂1根門牙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昌錠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門牙斷裂、下唇瘀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春華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玉婷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劉宜星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劉宜星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劉力銘、劉昌錠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及告訴人黃春華、黃玉婷等人間均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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