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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自民國112年6月24日22、23時許起至翌(25)日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鎮○○路000號租屋處。
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和美鎮德美路與和頭路交岔口時,不慎與吳尚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鄭吉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吉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145至146頁、本院卷147至148、154頁),核與證人吳尚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3、79至105、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54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多次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以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
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同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④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⑤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同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7、123至127、12、20、22至34、36、40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母親有領補助,父親中風,被告右眼因車禍韌帶斷掉、看出去全部都是白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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